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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第七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并经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的,持有关单位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由各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九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公安机关必须将所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必须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已取得暂住证的,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变更住所,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在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六)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七)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八)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及其子女入托、入学,均须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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