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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7〕84号 1997年9月22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
           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凭国家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凭国家制发的《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依法享有下列权力:
  (一)可以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二)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等可以先乘坐后补票;可以选择座位;
  (三)依法执行特殊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保税区、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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