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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82号 1997年9月18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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