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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
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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