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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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