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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五)与雇请、招收的帮手、学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为在有职业危害环境里从事劳动的帮手、学徒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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