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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月个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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