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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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