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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零配件和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的合格;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在暂不具备定型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办临时型式批准: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要先行试制、试销、试用的;
  (二)展览会的展品需要销售的;
  (三)销售量、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的;
  (四)国内暂不具备定型鉴定能力的。
  临时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比较复杂、大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生产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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