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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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