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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七)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专项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置、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已失去使用价值,可回收利用的,参照国有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收购价格计算;
  (十)依法应交有关单位收购或经销的财物(不含拍卖),参照市场现行进货价格计算;
  (十一)鉴定后的文物、金银珠宝制成的工艺品、珍贵艺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门鉴定组织评估的价格意见确定。
  黄金、白银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财物,其拍卖底价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市场情况,可变现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按司法机关有关规定或审案要求需要估价的涉案财物,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和行政执法中需要估价的各类财物以及依法变价处理的无主物等财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应出具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向价格事务所提供委托物的名称、牌号、规格、来源、数量、购置时间、质量状况以及与估价有关的其他情况。
  需要做专门技术鉴定的财物,应先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技术部门或专家鉴定,并出具有关鉴定证明。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后,应按约定的事项、内容和时间作出估价结论。估价过程中,一方若有变更,须事先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委托物估价,必须由两名以上估价人共同办理。估价鉴定人与委托估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物品价值结合实物状况评估。
  无实物的委估物价值(除文物、金银珠宝制品和必须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特殊物品外)在名称、牌号、规格、型号、等级、购置时间、地点等情况完整确实,以及办案人员、当事人对物品状况描述一致的,可进行特别估价。
  特别估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估价鉴定人对委托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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