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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公民或组织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创造发明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成绩显著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有重点地开发高新技术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普及队伍,不断改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工作条件,支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馆、站和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普及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机构转制为科学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走科学研究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学技术机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科学技术立项、技术职称评定、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等方面与国有科学技术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创办科学技术机构,其科学技术机构与本省科学技术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和发展农牧业科学技术机构,不断改善科研条件,提高农牧业科学技术机构的整体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学技术机构可享受独立科学技术机构的一切优惠待遇,可面向社会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技术中介、技术贸易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有条件的可兴办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进行流动,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权益。
  对确有专长的老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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