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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六条 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通过技术服务,与农牧业生产者建立互利合作关系,提高农牧业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实行农牧业生产、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技术素质。
  在农村、牧区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审农牧民技术职称。
  大力开展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的建设。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良种繁育基地、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创新的主体。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导、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限制、淘汰落后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职责是:
  1、贯彻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
  2、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制;
  3、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建立必要的技术依托;
  4、逐步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5、积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并认真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6、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7、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技术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制度、工人技师制度,重视和发挥职工技术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众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积极组织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资源开发步伐,提高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或组织创造发明,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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