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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青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计划和实施措施,促进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各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本行业、本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重视高原农牧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研究,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的农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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