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听证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