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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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