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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中专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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