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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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