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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日陕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查禁卖淫、嫖娼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他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再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但经查证属实系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的。
  第六条 被他人胁迫、诱骗而卖淫的;或者初次卖淫、嫖娼,经批评教育后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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