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完善文化
经济政策若干规定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云政发[1997]152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省政府组织省文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做了大量调查,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
文化经济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加强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包括文化、文物、出版、广电、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省政府决定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进一步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投入和筹资机制。为此,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根据国发[1996]37号及财税字[1997]95号文件规定,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
1.全省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
2.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比例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办法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1.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2.对地方各级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金库,列入第443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