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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做好失业预测、预报工作;
  (三)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作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收缴、管理失业保险费,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财务审计制度;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立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六)组织开展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
  (七)为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提供失业保险查询、咨询等服务;
  (八)向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工作,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报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劳动就业机构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报告;
  (二)对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就业机构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就业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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