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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一)夫妻双方均已失业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助;
  (二)承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并且生活困难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补助。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妇女生育补助金、独生子女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领取的条件和标准为:
  (一)妇女生育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妇女,按照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二)独生子女补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按月全额计发;
  (三)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当于本人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八按月计发。对到劳动就业机构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因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后,可按累计投保时间的期限,给予最高不超过住院医药费交易额百分之三十的一次性补助。
  失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我省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转移或职工跨区域转移劳动关系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凭《失业证》和劳动就业机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有关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是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缓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进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行业主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做好破产和被兼并、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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