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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促进再就业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确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扶持生产自救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金。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1个月内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以后每满1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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