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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全部存入劳动就业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按《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调剂金由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劳动就业机构。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就业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扶持生产自救、安置补助等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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