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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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