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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研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3号)


  《云南省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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