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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山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汇交项目登记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
  在资料保密期内,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对地质勘查资料予以保密。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料,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料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采矿、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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