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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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