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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备和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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