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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6号)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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