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删除。
35、《
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和腐烂变质食物的,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购买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修改为:“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的商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修改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凶杀、迷信的书刊、画片、歌片、照片的,非法翻录音像制品的,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和盗版音像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收购、出售下列物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责令停止收购或出售;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倒卖有价证券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购销商品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搭车涨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4〕8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挪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在购货券结算中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伪造、倒卖以工代赈购货券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37、《
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发〔1994〕70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木竹材(含成品、半成品),可并处以罚款。罚款限额为: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二)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或购销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的;
(三)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四)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4〕98号)
第九条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矿山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和复审。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每3年复审一次;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每2年复审一次;县属以下矿山企业每年复审一次。检查和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