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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酒后驾驶及无牌证作业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1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5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非法侵占或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况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交通违章率超控制数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事故率考核指数超控制数的,按项分别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管理机构申请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水上、水下进行施工、资源开发和砂石采挖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
  (六)不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停发其《林木采伐许可证》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可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地、州(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竹材(含成品、半成品)的,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竹材经营加工业务的,没收其所收购产品,可并处以罚款。罚款限额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按其收购产品当地市场价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二十一条(一)、(三)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办理市场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法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变更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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