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擅自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清除或者迁移,补缴路产补偿费,另处以4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意挖沟引水、排泻各种污水废水侵害路面以及淤塞公路边沟和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车辆载物遗漏抛撒污物污染侵害路面的,责令立即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妨碍和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公路设施畅通和安全的施工作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限期迁出,可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采矿和施工作业,应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公路通行和行车安全。如施工作业采取的措施不当,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影响公路通行,责令停工,排除障碍,限期迁出,可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标牌等设施,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任意架设、改建跨越公路的设施,又不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影响公路通行和安全,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限期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永久性设施或者在公路控制线内原地改建、扩建永久性设施以及将控制红线内的临时性设施改建、翻建为永久性设施的,在公路弯道内侧或者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临时性或永久性设施,不符合行车规定视距和公路控制红线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任意挖掘和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从事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从制止、警告的,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擅自侵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设卡收费、建窑烧窑、修建临时和永久性营利设施以及盗窃公路设施和养护施工材料及设备的,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第二、三款修改为:“擅自在公路上试车或不按指定路段试车以及持涂改、伪造、失效转让的试车许可证试车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可处以罚款。
不据实申报试车(辆)数和实际吨位以及故意隐瞒有关凭据资料或填报试车车辆型号不实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立即停驶,可处以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处以罚款。
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持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通行证’行驶的,责令立即停驶,并处以罚款;
填报车辆型号不符或提供的运单与实际重量不符及其他故意提供不真实数据的,责令立即停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数额未确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24、《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征收部门除有权追缴费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5、《
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十五条删除。
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证书》擅自承接污染治理工程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6、《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0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