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修改为:“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修改为: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修改为:“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
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19、《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对单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示没收的实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0、《
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 黔府发〔1992〕78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经批准后,不按城镇建设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或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1、《
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2〕135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其它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保存、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印制宗教宣传品和开办宗教院校、培训班的。”
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挖掘、损坏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责令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挖掘、损坏以上公路路产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窃取、移动、涂改、毁坏以上公路设施的,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窃取公路设施的,另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砍伐、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或者补种行道树,可处以罚款;擅自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或其他物件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拆除,可处以罚款;滥伐、盗窃公路花草林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