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删除。
  第十七条删除。
  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2月4日发布 
黔府〔1990〕84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对其加价收费或实施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加价及罚款所得收入直接交入省财政预算内帐户,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1990〕85号)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一)、(二)、(三)、(四)、(八)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收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下列(五)、(六)、(七)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地、县两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
  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二款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章经营额(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下同)40%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过程中职业违害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酿成急性职业中毒死亡或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控制职业中毒措施不力,致使中毒事故继续扩大,发生3人以上职业中毒重大事故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 黔府发〔1992〕55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修复的,按取水设备全日最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三)对超计划取水,实施超额累计加价制度。超计划取水10%至30%、31%至50%、51%以上的,对超计划部分分别加收一倍、三倍、五倍水资源费。”
  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依法给予处罚;无工程建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第五条修改为:“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依法给予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