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第十四条删除。
5、《
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 黔府〔1988〕78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消化吸收计划项目的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按合同规定内容、期限完成任务,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和相应的一切优惠待遇,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本《办法》中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律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卫生监督及产品监测工作,认真坚持冷饮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审发标准,对冷饮生产厂家的产品应不定期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对生产不合格冷饮产品的厂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 黔府〔1989〕25号)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性质、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本《办法》中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律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批发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于货到一周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索证情况(申报表见附件,略)。按规定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经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9、《
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 黔府〔1990〕3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10、《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
黔府〔1990〕5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销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销的商品未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11、《
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 黔府〔1990〕36号)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或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由于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采取人为稀释(用自来水、冷却水稀释的)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
(四)经限期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一条删除。
第十二条删除。
第十三条删除。
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征收排污费和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先将款额如数缴纳后,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拒缴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者,由环保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2、《
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 黔府〔1990〕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