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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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