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
(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
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本单位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的单位,其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