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十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
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