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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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