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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失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或改变其批次、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造成货证不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有关单证、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时,隐瞒事实、虚假申报、提供虚假单据,买卖出口原产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但不及时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项目的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逃避商品检验,销售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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