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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在本省口岸入关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报经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海关据以验放。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须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运)单、验放报告等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口商品需要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于索赔期即将届满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手续后,商检机构方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明。对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索赔结案后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本省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收货人须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经省外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本省收货人须凭该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车辆验证和核发牌照。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制造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或供货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等国空规定需要提供的证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的出口商品,应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在本省口岸装载封关、出运的出口商品,经本省商检口岸查验机构查验后,海关封关放行。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有效期的,须重新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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