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失效]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
  (四)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五)依法开展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商检认证工作;
  (六)为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有关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生产、建设现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地点及运载工具;
  (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阅、复制、提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处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第七条 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进出口贸易关系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对外贸易关系人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实施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检验和索赔条款。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离岸装运前进行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岸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等条款。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离岸装运前的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