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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和农副产品出售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其他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务院或国家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市场登记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经营活动;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时,市场经营者未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经营者未按期办理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拒绝办理的,暂停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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