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格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减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