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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0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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