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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基)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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