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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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