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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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