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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1997年9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自治区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分散按比例就业的对象。
  农村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自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内,对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指导,并给予支持。
  第四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在自治区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门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二)自治区辖市(地区)、县(市、市辖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三)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工作,委托下级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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